電話:(07)522-3522

傳真:(07)522-5880

收藏本站

設為首頁 聯絡我們

 
         
  法學新訊
  

三、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關於我國情事變更原則(即現行民法第227條之2)之成立要件,有諸多學者提出其主張。本文參酌早期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例及學說主張,認為在情事變更原則已成為實體法(即現行民法)之一般法理原則下,其成立要件如下:
(一)須有情事之變更
1.所謂「情事」,乃指法律關係(不以契約行為成立者為限,單獨行為或非法律行為所形成者均屬之)成立當時為其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客觀情況而言[17] 。而所謂基礎乃指與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或密切關聯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明知;或當事人確信此事實仍將繼續存在者而言,例如購書時,以最新版為基礎之事實;而所謂環境,諸如物價、匯率等經濟環境是[18] 。換言之,所謂「情事」乃指客觀的事實,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或因素無涉[19] 。職故,倘係締約後當事人履約能力之減弱或喪失者,應非此所稱之情事。
2.所謂「變更」,係指法律關係成立時之情事在客觀上發生異動而言[20] ,諸如,和平狀態變為戰爭情況;費率或物價從平穩狀態變為暴騰情況是[21] ,如僅是當事人主觀之情事發生變動,如生病或破產而影響履約能力者,應非此所稱情事變更。又「變更」應否急劇或鉅大,從條文文義以觀,似應只需有變更即可[22] ,職故,此所謂「變更」應不問是全面或局部的、永續或一時的、急激或緩慢的、人事或自然的,均屬之[23] 。惟學者有謂,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應參照德國民法313條,以基礎關係發生重大變更        (Schwerwiegende Anderung)或明顯變更(Wesentliche  Anderung)時為限[24] ,對此,鑒於情事變更原則僅是補充性質,且為避免該原則被濫行使用,此種明顯或重大變更之限制,實有其必要,本文亦表認同。
(二)須情事變更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消滅之前
1.從現行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以觀,情事變更原則僅適用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不包括法律關係成立前對於情事有所誤認之情況,此與現行德國民法典第313條第2款之規定,即所謂主觀法律行為基礎障礙(subjektiver Geschaeftsgrundlage)之情形(契約基礎的重大觀念之誤認),得視為同條第1款之情事變更,並不相同。換言之,在我國現行法之規定下,如係對締約基礎之誤認,應回歸意思表示錯誤(即民法第88條)之規定作處理,尚非屬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疇,應無疑義。
2.另,關於法律關係消滅後始生情事變更者,則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不生公平與否或影響法律效力之問題,自無適用情事變更之餘地[25] 。否則如謂法律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能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豈非永無息日,實有礙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亦有學者認為,在特殊情形,例如,法院基於民法218條之規定,顧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因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時,而酌減其賠償金額後,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嗣後好轉時,應認債權人可主張民法227條之2而請求增加給付,或較為公平[26]
3.容有疑義者是,情事變更雖發生於法律關係消滅前,惟當事人未予主張,仍依原約定履行完畢,嗣法律關係消滅後始行主張者,是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此,實務見解有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時,當事人始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27] 。亦即,當事人如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始行主張者,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文認為,如法律關係消滅前發生情事變更者,債務人認為依約履行顯失公平者,應即提出請求調整或增減給付之要求,俾使雙方能對此情事之變更作出因應,或另為協議,或終止雙方之法律關係。倘情事變更發生後,當事人一方不即為表示意見或主張,仍依原約履行,使他方當事人誤以認債務人對於債務之履行並無意見,俟至契約消滅後,他方如仍得主張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法律效果之請求,將使他方當事人有受突襲之感,且無異被迫接受債務人單方之決定,殊為不妥,亦不公允。職是,本文以為,情事變更縱使發生於法律關係消滅前,惟當事人嗣至法律關係消滅後始行主張者,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須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法律關係成立時所得預見
1.所謂非當事人所得預見,乃指在正常情況下,非一般人所得預見而言。亦即,該情事變更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性(keine Voraussehbarkeit)[28] 。換言之,如法律關係成立當時,雙方當事人即預見某情事將有變更,而預為調整給付之約定者,自無該原則之適用。又,情事之變更,若僅是一方當事人明知或可得預見,而非他方所得預見者,則該他方仍得主張情事變更[29] ,應屬無疑。
2.容有疑問者是,當事人雖預見某情事可能發生變更,甚至預作規範,惟嗣後情事之變更遠超過雙方之預期時,能否再適用此原則?對此,雖有學者認為,如當事人多少可預料而其預料不完全時,即屬投機行為,當事人知其情事之變更不確定而仍敢為其行為,自應負擔其危險[30] ,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然本文以為,某情事之變更雖可預見,但如變更之幅度確屬一般人所無法預期者,即屬基礎關係變更之問題,而非風險承擔或分配之範疇,應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31] ,方屬合理。例如,物價之波動,並非當事人於法律關係成立時所無法預料,甚至已預為不予調整之約定,惟嗣後物價之波動出乎預期之劇烈,顯超過一般人所能認識或期待之範圍時,即應有該原則之適用,避免一方因承擔超過一般商業風險之波動而造成不公。對此,實務亦不乏採相同看法之判決[32]
(四)須情事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生
1.民法第227條之2增訂時,立法理由認為,情事變更乃屬客觀之事實,自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者。故,將原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中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一語刪除。由是以觀,情事變更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自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

2.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可分為不可抗力(絕對事變)與通常事變(相對事變)。前者諸如:天災、戰爭、政變等;後者例如第三人所造成之標的物滅失或損壞等[33] 。絕對事變之發生或變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固無疑問,惟相對事變之發生是否亦有該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學者有謂,情事變更原則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以排除不公平之結果。如係第三人所造成者,蓋因得對該第三人追償,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34] 。對此,本文以為,情事變更原則僅是補充、調節之性質,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廣,以免浮濫。據此,對於相對事變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見解,殊感認同。
(五)須因情事變更而使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1.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不公平之事實,須為顯著[35] ,至於顯著與否,應依誠信原則觀之,當事人如依原有法律關係來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者[36] ,應即達到顯著之程度。亦即,情事變更後按原有效果履行或實現時,其結果將有害交易安全,甚至使一方陷於經濟破滅(ruinos)之謂[37]
2.如何程度之不公平,方屬此所稱之「顯失公平」,茲以學者所提之考量要件如下:
(1)如不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對於通常應發生之利害關係致生鉅大之變動,其結果有害交易安全之虞。
(2)適用此原則者,可免不當之損害,但不可因此而致使相對人蒙受不當損害之結果,蓋相對人原則上僅應先去其所未預料之利益。
(3)不公平之事實須存於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僅對於第三人生有不公平之結果者,尚為未足。
(4)情事之變更,與致顯失公平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38]
3.另,決定是否顯失公平之時間點,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時為基準點[39] 。例如,長達15年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履約至第5年時,發生情事變更,致使按約履行將顯失公平時,即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對待給付,他方不能以契約尚有10年之履行期,最終是否會顯失公平尚未可知云云作為抗辯理由。


[17]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2。
[18] 參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頁20。
[19]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2。
[20]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2。
[21] 參吳學義,事情變更原則與貨幣價值之變動(戰時民事立法),商務印書館印行,民國35年11月上海初版,頁33。
[22]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3。
[23]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2。
[24]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2-263。
[25] 參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頁20。
[26]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3。
[27] 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28]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4。
[29] 參吳學義,事情變更原則與貨幣價值之變動(戰時民事立法),頁36。
[30]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5。
[31]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4。關於契約基礎變更與風險考量之分界線,姚氏參照德國學說之casum sentit dominus理論,認為可分如下三種類型作為區別之評估:(A)契約之風險承擔。(B)過失。(C)預見可能性。
[32]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月22日94年建字第6號判決、95年5月9日94年建字第94號判決、94年12月16日94年建字第42號判決。
[33]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6。
[34] 參吳學義,事情變更原則與貨幣價值之變動(戰時民事立法),頁37。
[35]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6。
[36]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4。
[37]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6。
[38]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7。
[39]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45;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6。

 
 

Tel:(07)522-3522 Fax:(07)522-5880 Address:804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675號11樓(市政總裁大樓)
E-mail:justice.track@msa.hinet.net Powered by JT-Office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