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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新訊
  

四、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
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旨在排除因之所生之不公平結果,故其效力首應考量維持原有之法律關係,僅止於變更其給付內容。亦即,藉由契約調整(Vertragsanpassung),使受有不利益之一方獲得平衡[40] 。如依此所為之調整,仍無法除去不公平之結果時,方應採取終止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措施。本文參酌早期立法例、學說主張及實務見解,析述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如下:
(一)第一次效力
1.增減給付
(1)增減給付者,乃因情事變更發生後,如依約給付原定之量有所困難,且將造成不公平之情。職是,為期衡平之故,得請求增減原定給付之數量也。
(2)增減給付請求權之行使,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向相對人為主張。相對人對於他方之請求固得同意增減給付以維持原有之法律關係,但亦得以增減給付係違反原法律關係為理由,協議結束雙方原定之法律關係。如雙方當事人均希望繼續維持原有之法律關係,但對於增減給付之數量無法達成協議者,亦得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之裁判[41] ,自不待言。
(3)所稱增減給付,僅得變更給付之數量,尚不得變更給付之種類。又增減給付應斟酌情事變更對社會經濟之影響,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依客觀標準,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42] ,以達不偏不倚。
2.分期或緩期給付
(1)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之一--即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解釋上自包括履行期之變更在內。換言之,倘履行期之變更,即能消弭情事變更所生之不公平現象而達債之目的者,自應以此最少限度之變更為宜[43]
(2)履行期之變更,如在給付不可分之債務,法院僅能為緩期清償;如在可分之債,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變更[44]
3.同種給付之變更
種類之債,經一定之程序而成為特定之債後,原則上即不得變更,惟如因情事變更致使該特定之債變為給付不能,則應許債務人變更給付,另以同種類之給付代替該特定物[45]
(二)第二次效力
如依上開第一次效力作調整後,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即應允許當事人進一步採取消滅其原有法律關係之辦法,此即所謂第二次效力。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方法,不外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分述如后。
1.終止契約
情事變更原則,係以法律關係有效成立後,因情事發生變更,進而影響原定之法律效果。職是,情事變更發生以前法律行為之效力應維持有效。基此,雙方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而生第二次效力者,應以終止契約為主,尤以繼續的契約,諸如:僱傭、使用借貸、租賃及消費借貸等契約[46] ,更應僅向將來消滅其效力,不應溯及無效。
2.解除契約
情事變更之結果,原則上應僅給予受不利益之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如該法律關係即使經終止,對於當事人雙方仍不足獲致充分之公平結果時,則應例外允許當事人有解除契約之權,使其溯及的消滅雙方之法律關係[47] ,以符公平原則。
3.損害補償
學者有謂,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透過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法律效果等方法排除不公平時,法院固得判決終止或解除雙方之契約,使法律關係消滅。惟於此情形,倘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法院亦得命一方當事人對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遭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補償其所受之積極的損害,然此並非適用民法第260條及263條規定之結果,而係基於誠信原則。蓋因此時所涉及者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48] 。對此種見解,本文以為,如果因情事變更而最終採取第二次效力(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仍無法排除不公平時,則衡量雙方之損益,命一方補償他方損失,尚稱公允。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除上開所列之效力外,亦有學者提出諸如:拒絕先為給付或不安抗辯(民法第265條)、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201、480條)、增減租金(民法第442條)、拒絕給付或窮困抗辯(民法第418條)、除去保證人責任(民法第750條)、解除承攬契約(民法第506條)、終止僱傭契約(民法第489條)、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等,亦為其效力。然因前揭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民法已另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予敘明。


[40] 參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64。
[41]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51-52。
[42]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52-53。
[43]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40。
[44]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53。
[45]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53;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頁271。
[46]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41。
[47]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41。
[48] 參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民國90年9月初版,頁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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