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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情事變更原則於我國實務判決適用之情形
(一)判決樣本數之選取及期間
本文選取高雄、台中以及台北等三個地方法院之判決作為分析樣本。判決期間則係從89年1月起至96年11月為止,約計8年期間。判決樣本乃選自訴訟兩造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訴訟標的或抗辯爭點者,方列屬樣本。相關判決經分析篩選後,符合樣本條件者,共計有273件判決個案,詳如下列表一所示:
表一:各法院樣本之判決期間及樣本數統計表


法院名稱

判決期間

樣本數量(件)

高雄地方法院

89年1月13日至96年11月5日

45

台中地方法院

89年7月07日至96年10月12日

47

台北地方法院

89年1月09日至96年11月15日

181

合計

273

(二)適用率之分析
取自上開三個法院之273件判決個案,經逐一分析法院之判決理由後發覺,案件事實經法院認為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有其適用者,在高雄地方法院45件樣本數中佔16件,適用率35.6%,居冠;在台中地方法院47件樣本數中佔10件,適用率21.3%,居次;在台北地方法院181件樣本數中佔33件,適用率18.2%,居末。綜合北中高三個法院之總件數及適用件數,總體之適用率為21.6%。各法院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案件數、適用數以及適用率,如下列表二所示:
表二:各法院判決樣本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比率之分析統計表


法院名稱

總案件數

適用件數

適用率

高雄地方法院

45

16

35.6%

台中地方法院

47

10

21.3%

台北地方法院

181

33

18.2%

合計件數/總體適用率

273

59

21.6%

(三)主張方式之分析
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減給付,究須透過「起訴」請求裁判,抑或得透過訴訟上抗辯之方式行使?實務見解固有「起訴說[49] 」與「抗辯說[50] 」之分歧見解,惟從本文取樣之273件判決個案中分析得知,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當事人縱使非以訴為之,而僅於訴訟上作抗辯主張者,法院亦均予以實體上之審酌,並不限以訴為之。在本文273件樣本數中,以訴主張與以抗辯主張之件數分別為,165件/108件,比率為60.4% / 39.6%,約為6 / 4。各法院有關情事變更原則判決之主張方式、案件數及比率,如下列表三所示:

 

表三:各法院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方式、件數及比率統計表


法院名稱

總案件數

以訴主張(比率)

以抗辯主張(比率)

高雄地方法院

45

34(75.6%)

11(24.4%)

台中地方法院

47

30(63.8%)

17(36.2%)

台北地方法院

181

101(55.8%)

80(44.2%)

總件數(總體比率)

273

165(60.4%)

108(39.6%)

(四)律師代理下適用情形之分析
從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率之分析可知,在取樣的273個判決個案中,僅有59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整體適用率僅為21.6%。換言之,有高達214件,佔78.4%之案件,當事人雖起訴或抗辯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但均遭法院認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或不採。據此,本文爰進一步分析,在取樣的273個判決案件中,當事人有委任律師代理之案件數及比例為何?在律師代理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率又如何?藉以了解在律師的專業代理下,對於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掌握及篩選是否更為精確,以致提高適用率,抑或如同一般未熟諳法律的當事人,只要形似意像即隨意主張,並未發揮律師協助法院尋求法的正確適用之功能。基此,經比較各法院之適用件數及適用率發現,在律師代理下,情事變更原則之總體適用率為24.6%,相較於未由律師代理之案件之適用率15.6%,高出9.0%。各法院適用件數、律師代理與否以及其適用率,如下表四所示:
表四:各法院總件數、律師代理與否之案件數及其適用率統計表


法院名稱

律師代理

未由律師代理

總件數/適用數

適用率

總件數/適用數

適用率

高雄地方法院

37 / 13

35.1%

8 / 3

37.5%

台中地方法院

28 / 06

21.4%

19 / 4

21.1%

台北地方法院

118 / 26

22.0%

63 / 7

11.1%

合計

183 / 45

24.6

90 / 14

15.6

從上開表四之分析可知,縱向比較下(即同為律師代理之情形下)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適用率最高(35.1%),台北次之(22.0%),台中再次之(21.4%);在橫向比較下(即律師代理與否之情形下)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適用率約是非律師代理之2倍,但台中及高雄地方法院於律師代理與否之比較下,並無明顯改變。

(五)情事變更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爭議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常主張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在兩造無合意授權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下,逕以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爰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否專屬法院之職權以及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爭議。關於此爭議,即仲裁庭能否逕引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以及其究屬『法律仲裁』抑或是『衡平仲裁』?法院見解幾已成為定論[51] ,認為仲裁庭不僅可適用該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屬『法律仲裁』無待當事人之合意授權。


[49] 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
[50] 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51] 本研究搜尋從89年07月至96年12月止,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案件計有:高雄地方法院5件、台中地方法院4件、台北地方法院32件,合計共41件,且前揭法院均採相同之見解,並無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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