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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結論
綜合上開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於實務適用情形之分析後,本文結論如下:
(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率偏低
在273件樣本個案中,經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者,僅佔59件,總體之適用率為21.6%。換言之,有高達78.4%,214件個案,當事人之主張並未獲得法院之認同。據此,在實務運作上,當事人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似有浮濫而不嚴謹之情形。其中,若再進一步分析各類型之適用情形會發現,適用比例較高者,乃為「因地價或環境變動而請求調整租金」類型(34.9%)、「因政策變更而請求調整契約」類型(28.6%)、「因物價波動而請求增加給付」類型(28.1%)、「因給付能力等情事變更而請求調整家事費用之給付」類型(27.3%)及「因完工期限延長而請求增加給付」類型(26.5%)等,均屬典型之適用類型。至於適用比例較低者,則為「因經營環境改變而變更勞動契約」類型(8.3%)及「因給付能力變更而請求降低消費借貸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或其他契約效果」(4.8%)等,此種類型幾乎是濫行主張或抗辯,明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二)原判決經上訴後維持比率高
本文為了解,前開273件樣本數經當事人聲明不服而上訴後,上級法院針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審理後維持或駁回之比率為何,爰再進一步追蹤分析取樣案件之上訴情形以及上級法院審理後之判決結果。
在上開273件個案中,經追蹤後發現,有上訴記錄可稽並經上級審判決表示意見[52] 者,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計有11件(維持原判決見解者8件;變更適用與否之見解者3件),維持率為72.7%;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計有15件(維持原判決見解者有14件;變更適用與否之見解者有1件),維持率為93.7%;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計有43件(維持原判決見解者36件;變更適用與否之見解者7件),維持率為83.7%。總體上訴案件合計有69件(維持原判決見解者58件;變更適用與否之見解者11件),總體維持率為84.1%。各法院之上訴件數、維持變更件數以及維持率,如下列表五所示。
表五:各法院上訴件數及維持率統計表


法院名稱

上訴件數

維持

變更

維持率

高雄地方法院

11

8

3

72.7%

台中地方法院

15

14

1

93.3%

台北地方法院

43

36

7

83.7%

合計件數/平均維持率

69

58

11

84.1%

 

本文針對上級審變更見解之11個案件再予分析後發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變更見解之3件個案中,均為原審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經上級審改判為無該原則之適用,故在該院之適用件數乃降為13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變更見解之1件個案中,則為原審認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經上級審改判為有該原則之適用,爰在該院之適用件數乃增為11件;至於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變更見解之7件個案中,原審認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經上級審改判為有該原則之適用者有4件;反之者,有3件,故在該院之適用件數乃增為34件。據此,追縱上訴案件之適用情形後發現,前開11件被變更見解之個案,增加適用件數為5件;減少適用件數為6件,故總體適用件數則降58件。各法院原適用件數及上訴變更後之適用件數,如下列表六所示。
表六:各法院原適用件數及上訴變更後之適用件數統計表


法院名稱

原審適用件數

上訴變更見解件數

上訴後適用件數

適用→不適用

不適用→適用

高雄地方法院

16

-3

0

13

台中地方法院

10

 0

+1

11

台北地方法院

33

-3

+4

34

合計適用件數

59

-6

+5

58

綜上可知,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縱使當事人有不服原判決之見解而上訴者,然上級法院變更原審見解之比例仍屬偏低,甚至較原審之認定更為嚴苛。換言之,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結論應可採為本研究之基礎。據此,我國實務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或主張,適用率偏低,有濫行主張或抗辯之情,應堪認定。
(三)主張方式非必以訴為之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方式,學說固有謂,觀諸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條文規定,乃云「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因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應是以訴為之的形成權。惟最高法院卻有見解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主張亦無不可,非必以訴之方式為之[53] 。又,在訴訟上為主張時,復有「起訴說」與「抗辯說」之別。對此爭議,本文經分析所取樣之案例後發現,在實務運作上,情事變更原則當事人得於訴訟外之仲裁程序為主張,仲裁庭亦得職權適用該原則,此實務見解幾已成為定論。另,關於在訴訟程序為主張者,經分析273件個案後發現,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當事人以訴主張之件數為165件,佔總體之比率為60.4%;以抗辯主張之件數為108件,佔總體之比率為39.6%,二者約為6/4,惟不論當事人係以訴為之,或僅於訴訟上作抗辯主張,法院均予以實體上之審酌,並不限以訴為之。基此,關於情事變更原則在訴訟上之主張,實務運作幾乎已採「抗辯說」為定論。
(四)部分判決誤將債務不履行、錯誤等類型與情事變更原則混淆
按「情事變更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以及「情事變更須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二條件,均屬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要件。亦即,如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則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又,如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則屬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要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惟查,在本研究取樣之判決個案中,尚有實務判決未區分該二者,以致誤將債務不履行及錯誤等類型,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舉下二實務見解為例:
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長有935日曆天,有二年餘之久,原告所增加之人員、機具及設備等費用,非但已不在原合約所定範圍,且係大大超乎原告所預期,若仍依合約金額為給付,自顯有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給付。」(台北地方法院95年01月26日94年建字第277號判決[54]
雖高壓輸配電線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但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致淨高不足,依情應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因展延期間甚長,是揆諸前開法條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主張高壓輸配電線係在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才發生,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有所誤。」(高雄地方法院93年03月17日92年重訴字第97號判決[55]
針對上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77號判決之見解,原審既然認定情事變更乃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所致,則該當事人違反其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導致他方產生損害之情形,應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範處理,而非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給付自明。換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原審認為此際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56]
另,針對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7號判決之見解,原審審理後亦不否認影響契約履行之因素即高壓輸配電線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則高壓輸配電線橫跨路面之中心線淨高為何亦屬締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締約後此高度有何增加或減少。換言之,如締約之一方於締約前誤認該淨高已足夠而締約,當屬誤認締約環境基礎之問題,並非謂情事於締約後有何改變。亦即,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57]


[52] 如台灣高等法院(包括高雄分院及台中分院)雖曾表示見解,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尚未作出最新之判決者,不列入統計。
[53] 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54] 針對該判決尚查無上級審有廢棄或維持之判決資料可參。
[55] 針對該判決尚查無上級審有廢棄或維持之判決資料可參。
[56] 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06月10日92年訴字第2813號判決之見解。
[57] 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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